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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248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7.91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免訴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4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918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24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9187公克)成分,有該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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