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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捌參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柒壹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餘淨重1.1083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72公克,驗餘淨重17.071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餘淨重1.1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072公克,驗餘淨重17.07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10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毒品及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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