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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建忠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鑰匙1串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而該串鑰匙共有5支,其中只有黑色機車鑰匙1支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黑色機車鑰匙1支之部分,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其餘4支鑰匙,則非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甚明,是聲請人就前開其餘鑰匙4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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