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肆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零點零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姵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4公克、0.048公克、0.0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 紙在卷可稽(見110毒偵1413卷第159、161頁、110毒偵371卷第159頁),足認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