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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黃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屬非是;
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朱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黃瑋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桿坪里活動中心,飲用保力達半瓶後,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朱黃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朱黃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黃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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