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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興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慶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至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小艇碼頭某艘船上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對余慶興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為船長,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已有酒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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