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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炘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炘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5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崇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有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嘉成並搭載其母徐鍾桂金,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起駛、橫越車道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起駛,逕跨越雙白實線車道左彎,因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徐嘉成、徐鍾桂金、陳建炘人車倒地,徐鍾桂金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徐鍾桂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炘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徐嘉成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徐鍾桂金於偵詢時之指述。
㈣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749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徐鍾桂金業於偵查中已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被告無從於本院審理中與之洽談調解、和解事宜而得由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並非被告主觀上無悛悔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同案被告徐嘉成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奠儀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表示不欲繼續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又被告僅係此次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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