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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診所」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文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然其前案犯行之犯罪性質,與本案酒駕犯行明顯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竟於上班時間在工地飲用酒精濃度不低之威士忌後,旋於下班時騎乘機車返家,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明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為亦足以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
惟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工地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診所,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住處,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後,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濃度高達0.7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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