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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亦 (原名徐兆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亦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屬於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然有經檢察官以「心神喪失」而行為不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詳參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0號、95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多次因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經認定被告有中度偏重度智能障礙等原因,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93號及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4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被告因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多年,有110年3月2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97頁),被告並因此領有第1類之「輕度精障」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9頁),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兼以被告所竊之衣服,係他人路邊所晾掛之二手衣物,價值非鉅,且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已與被告母親達成和解,被告母親已代為賠償遭被告竊取之衣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不提告等語(見111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8頁),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且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
再者,檢察官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及被告智能不足之情況,並論述被告母親已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本件檢察官雖未如被告前案若干檢察官,逕予以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不予追究,兼衡被告智識(國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無業、及被告尚須母親照護、被告母親工作不穩定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惟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重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為罰金500元,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及所認知相較,仍屬過苛。
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苛,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真諦,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所犯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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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泓亦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亦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游金龍所有之藍色長袖衣物1件(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下稱本案衣物)晾掛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游金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亦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衣物,監視器畫面內的人不是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金龍、證人及被告之母親陳春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此分別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陳春璇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之損失業已填補,並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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