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智簡,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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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口罩伍拾個及襪子伍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既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自應論以該條後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9月23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口罩1組(共50個)及襪子5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物品所收取之價金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李淑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所有之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所有之商標,均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亦明知其於民國109、110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區某菜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衛生口罩、襪子,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初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f20125」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予以公開刊登,以仿冒上開商標之衛生口罩每組50件新臺幣(下同)160元、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每組5雙8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權利人在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0年6月25日,上網向李淑禎下標購得仿冒上開集英社公司所有之商標之衛生口罩1組及仿冒上開雙葉社公司所有之商標之襪子每組5雙,並將款項匯入帳戶,李淑禎旋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給許瑋芸,許瑋芸於同年6月29日17時49分許取件予以鑑定,始悉上情,並報警扣得上開仿冒衛生口罩1組及仿冒襪子5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淑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許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3)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1份。
(4)扣案之上開仿冒衛生口罩1組及仿冒襪子5雙。
(5)扣案物照片1份。
(6)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雙 葉社公司授權書、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各1份、國際影業有限 公司委託授權書2份。
(7)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相關資料1份。
(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0年初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2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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