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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余灝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354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灝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序,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灝叡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火車站南站。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接獲民眾報案吵架糾紛,循線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南站時攔查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不予理會逕自離去,隨後突又折返並手持剪刀1把靠近警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經警告知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命其放下交付之際,被移送人復以「辦什麼?囂張你沒被打過?制服脫下來,我一定撞你、死菜鳥、幹你娘雞掰、你真的沒被打過?」等言語辱罵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嗣員警於現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1份、報案人電話錄音1份、譯文1份。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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