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何怡萱於偵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1
- (三)告訴人王志文提供之「維京生鮮」收據1紙、中國信託銀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求財,竟冒用「維京生鮮」職員
- (三)被告在維京生鮮110年1月13日收據(同上偵卷第11頁)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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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維京生鮮110年1月13日收據上偽造之「趙澤銘」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何怡萱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王志文購買3支iPHONE 12 Pro 128GB手機,後於同年月5、6日匯款2支手機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予王志文,尚欠1支手機價金尚未給付。
嗣何怡萱為取信王志文再次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王志文佯稱:其任職之「維京生鮮(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添購手機作為尾牙抽獎之用,且未經「維京生鮮」職員趙澤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趙澤銘之名義填寫「維京生鮮」之收據(下稱「系爭偽造收據」),並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以系爭偽造收據作為購買向王志文購買手機之憑據,致使王志文陷於錯誤,認何怡萱有再購買手機之意,乃同意讓何怡萱分期付款,並交付iPHONE 12 Pro 256GB 2支、iPHONE 12 Pro 128GB 1支予何怡萱(連同原先購入之手機欠款,共計欠款14萬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趙澤銘、王志文及「維京生鮮」。
何怡萱後續於110年1月30日、2月1日、2月9日共匯款7萬1,400元予王志文,然尚欠7萬200元多次拖延未清償,王志文遂逾110年2月18日致電「維京生鮮」確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何怡萱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9-10、64、66反面-67頁、本院卷第26-29頁)。
(三)告訴人王志文提供之「維京生鮮」收據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紀錄7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臉書手機截圖2紙(同上偵卷第11-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何怡萱於「維京生鮮」收據上記載手機型號數量及「於110年1月18日付清」之字樣,並於其下方偽造「趙澤銘」之簽名1枚,應有表示「趙澤銘」代表「維京生鮮」購買手機並將於期限內付款之法律上用意,應屬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趙澤銘」、「維京生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系爭偽造收據偽造「趙澤銘」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詐取手機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求財,竟冒用「維京生鮮」職員「趙澤銘」之名義,偽造其簽名於系爭偽造收據,並持以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上開iphone手機,已足以生損害於趙澤銘、王志文及「維京生鮮」,所為固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手機款項全數清償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維京生鮮110年1月13日收據(同上偵卷第11頁)上偽造「趙澤銘」簽名共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維京生鮮」收據已行使並交由告訴人王志文收執,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告訴人王志文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所購入之上開3支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之價金,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部清償完畢,此據告訴人王志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參110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64頁;
本院卷第29頁),等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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