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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陳龍傑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鄧黃玉霞住處之玻璃窗,致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在鄧黃玉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手持木棍1支並猛力敲打上址住處靠近後面巷道廚房及廁所之玻璃3面,使上開玻璃因此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鄧黃玉霞。
嗣為鄧黃玉霞報警於翌(22)日4時2分許,循線通知陳龍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黃玉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黃玉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玻璃破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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