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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江德山
楊學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由丙○○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應予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由丙○○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並自111年9月13日起,以此作為賭博場所……」;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並扣得抽頭金共計3萬90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現金共計3萬900元(含抽頭金1萬5,900元及預備供賭客換鈔所用之現金1萬5,000元)……」,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均自陳係自111年9月13日起,開始於上址共同經營本案賭場(見偵卷第59至61、71至73、406至4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於111年9月13日前,於上址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故,應認被告3人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止,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丙○○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5日),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丙○○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丙○○犯上開前案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
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大且為時不長,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參與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又自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被告丙○○交給被告乙○○、甲○○保管,作為預備供賭客換鈔所用,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1萬5,900元(計算式:3萬900元-1萬5,000元=1萬5,900元)則係抽頭金,屬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天九牌2副 丙○○ 2 骰子1批 丙○○ 3 蓋牌器1組 丙○○ 4 攝影鏡頭6支 丙○○ 5 攝影主機2台 丙○○ 6 液晶電視機1台 丙○○ 7 現金3萬900元(含抽頭金1萬5,900元及預備供賭客換鈔所用之現金1萬5,000元) 乙○○、甲○○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由丙○○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蓋牌器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乙○○、甲○○則受僱於丙○○,擔任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荷官工作。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最低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下注2萬元,以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如押注金額達5,000元以上未滿1萬元之贏家,須交付200元之抽頭金,若押注金額達1萬元以上之贏家,則須交付300元之抽頭金,再由丙○○依當日獲利分配予乙○○、甲○○作為報酬。
嗣於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高聖雄、蔡文斌、簡瑋汝、廖麗玲、陳秀卿、王偉青、蔡旻財、楊承詮、鍾志斌等9人,並扣得抽頭金共計3萬9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批、蓋牌器1組、攝影鏡頭6支、攝影主機2臺、液晶電視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賭客高聖雄等9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坦承租賃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蓋牌器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到場賭博,而為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僱用被告乙○○、甲○○擔任荷官,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等事務,並依當日收入計算報酬等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上址賭博場所荷官工作,並依當日收入計算薪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為上址賭博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上址賭博場所荷官工作,並依當日收入計算薪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為上址賭博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㈣ 證人胡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為上址賭博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㈤ 證人即賭客高聖雄、蔡文斌、簡瑋汝、廖麗玲、陳秀卿、王偉青、蔡旻財、楊承詮、鍾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為上址賭博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3、證明其等於上址賭博場所內,以天九牌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贏家須依規定交付抽頭金予荷官等事實。
㈥ 證人即在場之郭鴻順、李宏展、李嘉峯、江坤銘、黎氏渥、許雍鉦、林明賢、陳柏諺、陳怡如、王暐文、劉永安、徐仁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屋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㈦ 證人即在場之段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在上址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㈧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3人自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丙○○前因竊案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5日),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批、蓋牌器1組、攝影鏡頭6支、攝影主機2臺、液晶電視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共計3萬900元,則為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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