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3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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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第6497號、第6946號、第6962號、第7098號、第7182號、第7362號、第7364號、第769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所載之「2萬1000元」,更正為「15,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第1、2行所載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均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三)查告訴人連宏儒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偵6946卷第14頁),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的只有15,000元等語(偵6446卷第111頁)。

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告訴人連宏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36,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15,0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2把、鐵撬3把、油壓剪2把等物,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皆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且能破壞兌幣機及鎖頭,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示犯行,雖先後分別竊取儲值機及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為達竊取兌幣機及儲值機內現金之目的,而分別持鐵撬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俾便於遂行竊取該兌幣機及儲值機內之現金,是其損壞兌幣機及鎖頭之行為原本即係施行竊盜犯行,二犯行間有局部舉動應屬重合,且其犯罪之目的皆為竊盜現金而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雖均未論及毀損罪,惟起訴書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有以鐵撬2把,分別破壞告訴人連宏儒所管理夾娃娃屋之兌幣機及撬開告訴人張曉茹所管理自助洗衣店之儲值機及兌幣機鎖頭等語,且告訴人連宏儒、張曉茹均於警詢時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偵6946卷第15頁、偵7098卷第16頁),復與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部分所犯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㈧部分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攜帶兇器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2把、鐵撬3把、鐵鑰匙1把、自備鑰匙1把、油壓剪2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僅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竊得財物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郭定輝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駿健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9,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連宏儒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5,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政邦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21,000元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曉茹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5,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明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白色安全帽一頂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竣銘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2,3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連宏儒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27,000元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袁立榮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3,7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譯方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3,2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691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家治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號郭定輝管理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之紙鈔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4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羅駿健管理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裡面的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7月16日1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連宏儒管理之夾娃娃屋,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7月22日3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賴政邦管理之夾娃娃機店,以隨身攜帶的鐵鑰匙打開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7月24日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張曉茹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撬開儲值機及兌幣機的鎖頭,竊取其內之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1年7月17日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竊取詹明達所有、放置在CX9-812號機車上的白色安全帽一頂(價值550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1年7月17日3時45分至3時58分許,頭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許竣銘管理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錢箱竊取其內的2300元,得手後離去。
㈧於111年8月4日3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連宏儒管理之夾娃娃屋,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1年7月20日5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號袁立榮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其內的3700元,得手後離去。
㈩於111年7月23日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許譯方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販卡機鎖頭後將之撬開,竊取其內之3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定輝、連宏儒、袁立榮﹑許譯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曉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羅駿健、許竣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政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定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駿健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邦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茹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連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譯方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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