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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郭湘如將貨籃3個堆疊擺放在店門口貨架下方,主觀上知悉該貨籃並非店家丟棄之物品,仍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之,法治觀念不足;
惟被告係利用店家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機會行竊,犯罪手段尚非屬惡劣,且被告於警察前往查訪時,即主動交付竊得之貨籃,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貨籃3個,業已交由警察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早上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吉川醬燒雞排店前,見店門前由店主郭湘如所管領之綠色貨籃3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郭湘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湘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綠色貨籃3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郭湘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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