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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1年1月2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龍前因竊盜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文龍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1年1月23日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將店內冰櫃內之紅燒獅子頭1包(價值新台幣79元,已發還)放進外套口袋內得手而竊取之,未經結帳,逕自走出店外,嗣經管領該店之店員陳舜文發覺將王文龍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該紅燒獅子頭1包,且由該店員陳舜文認領取回保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號案件】。
㈡另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獎大麴酒」1瓶(價值新台幣59元),得手後離去,旋將該酒喝完殆盡。
嗣經管領該店之店長李皇毅發現遭竊後,並調閱監視錄影,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8號案件】。
三、案經陳舜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1年1月2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 由
一、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得「紅燒獅子頭」1包、「金獎大麴業據被告王文龍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111年1月23日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17至20頁、第73至74頁】,110年11月1日警詢時、111年1月27日偵詢時【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9至13頁、第85至87頁】均自白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文、李皇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962號卷第21至23頁;
同上偵字第8008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彩色照片、商品價目表、贓物認保管單【見同上偵字第962號卷第29至49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蒐證彩色照片【見同上偵字第8008號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竊盜等數案件,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等數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之案件種類均相類似,且侵害法益亦相同,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乘機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並將該該紅燒獅子頭1包,且由該店員陳舜文認領取回保管,犯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偵字第8008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該紅燒獅子頭1包,業已由該店員陳舜文認領取回保管,亦贓物認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962號卷第49頁】,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貨架上之「金獎大麴酒」1瓶,得手後離去,旋將該酒喝完殆盡,而該「金獎大麴酒」1瓶之價值新台幣59元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原起訴書第2頁業已載明:「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或已發還被害人,或價值低微,爰不聲請請宣告沒收。
」等語明確綦詳,爰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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