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3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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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嬰幼兒食用米餅柒包、芭樂伍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5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且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係肚子餓起因、利己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竊癮惡習、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肚子餓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肚子餓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嬰幼兒食用米餅柒包、芭樂伍顆,迭經被告吃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告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第9至12頁、第133至134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嬰幼兒食用米餅柒包、芭樂伍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甲○○將所有嬰幼兒食用米餅7包、芭樂5顆(市價共約新臺幣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竟徒手竊取上開米餅及芭樂,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米餅及芭樂食用殆盡。
嗣為甲○○返回取車時,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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