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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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戾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3日中午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月華住處催討債務,因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處大門,致大門與門框之間接合處受損而無法正常關閉,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華及其女兒游靜如。
二、案經林月華、游靜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華、游靜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處大門受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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