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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已執行完畢論。」
,應予補充暨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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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萬里溫泉會館」,應予更正為「……萬金溫泉會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暨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1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洪易正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萬里溫泉會館」服務櫃臺前,見服務檯內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孟瑜所有放置於上揭櫃臺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孟瑜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孟瑜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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