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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郭泓哲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莊國清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考量其原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臉書訊息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5-1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郭泓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哲與莊國清前因酒後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莊國清所有之「真妙口味香炸雞店」前,先施放鞭炮後,再以:「下次來我就放火」等語恐嚇莊國清,使莊國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店員何佳炘請隔壁超商協助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泓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放鞭炮,惟並無說要放火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何佳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施放鞭炮,使證人女兒驚嚇而至隔壁超商請店員協助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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