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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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玉佩在其於臉書社團「車禍交通事故討論平台」發表文章下之留言,而在相近之時間,在上開臉書平台先後以「低能、沒人要、老女人、嘴又賤、可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他人之網路回覆留言,即恣意以上開污言穢語,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網頁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吳世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車禍交通事故討論平台」專頁,見張玉佩在該專頁其以臉書暱稱「韓馨儀」所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張玉佩之留言回覆「低能、沒人要、老女人、嘴又賤及可悲」(以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以此侮辱張玉佩,足以貶損張玉佩之名譽。
二、案經張玉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韓馨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蒐證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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