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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加投」之記載,應更正為「萬里加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業已歸還蔡文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已發還余仁宏」。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詹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余仁宏(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余仁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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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被 告 詹文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騎樓後,再徒步前往余仁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益豐機車行,利用暗夜無人注意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蔡文山因送修而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排氣管(含附含氧感知器)1支(下稱本案排氣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排氣管1支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
嗣經余仁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翌(30)日通知詹文俊至到案說明,經其供承上情,並主動提出本案排氣管交警員查扣(業已歸還蔡文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排氣管之事實。
2 被害人余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排氣管失竊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因送修而停放於上開地點,及本案排氣管價值6,000元之事實。
4 證人何佩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時間係由被告詹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4張、本案排氣管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排氣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本案排氣管已歸還被害人余仁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排氣管,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余仁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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