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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周進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四路口騎樓處,見李哲安所有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市價約新臺幣700元)吊掛在機車後照鏡上,竟以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李哲安返回發現該頂安全帽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進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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