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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山藥30台斤,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清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之山藥田,徒手盜採陳清火種植在該處,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山藥約30台斤得手。
嗣黃忠義於翌(29)日凌晨1時許將所竊得之山藥搬運至其向連美玲商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為陳清火之友人林佑諭與林國富發覺,旋即通知陳清火到場,復經陳清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與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火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人林佑諭與林國富之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與被告到案後與贓物之相片1張、被告使用之上揭機車之相片1張及案發地點之相片6張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取他人動產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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