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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江澤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前,在友人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復於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澤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澤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嫌間,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及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前之兩次施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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