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江澤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江澤良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澤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係因被告另涉犯強盜等案件,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獲被告到案,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江澤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澤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1-27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