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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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一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110年」應更正為「109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與告訴人蕭健邦有糾紛,即以掏槍(不具殺傷力)作勢抵住告訴人頸部及頭部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有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 案紀錄(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行為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其所有之空氣槍對天空比劃,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把,為被告所有供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朱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睿宗因其友人陳渤凱與蕭健邦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渤凱等人,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40弄口,欲與蕭健邦談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朱睿宗遂掏出自備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作勢抵住蕭健邦之頸部及頭部,致蕭健邦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蕭健邦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經楊子寬拾獲該空氣槍1枝,轉交蕭健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健邦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睿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蕭健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健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渤凱、許方睿、張吉星、李權珅、楊子寬、黃旻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為警查獲之經過及扣案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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