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7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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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16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志鴻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海關拍賣場,見莊傳集懸吊在服裝展示衣架上之背包一只(內有皮夾、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新台幣6093元),斯時莊傳集正背對其吊掛背包選購衣服,楊志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旋即離開賣場駕車離去。

嗣莊傳集發現背包遭竊立即報警,警方查看監視器查獲上情,並起出上揭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歸還莊傳集認領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徒手竊得被害人莊傳集所有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之後,並起出上揭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歸還被害人莊傳集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鴻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認罪,我本人現在是口腔癌二期,現在在省立醫院治療中,我口腔現在都纖維化,現在再做口腔重建,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處理,給我緩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自己一個人需要扶養賺錢扶養我母親,我父親已經去世了,我需要負責我母親的開支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傳集於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 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志鴻)、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傳集)、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被告拿取背包)、扣押物品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案發地點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7頁、第63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乘機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傳集上揭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速交上揭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歸還被害人莊傳集認領保管,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莊傳集於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指述:我不用提出刑事告訴,因為對方有歸還我包包,裡面東西全部都在,沒有損失,不用附帶民事賠償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8503號卷第16頁】,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8503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至迄今110年11月21日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在省立醫院治療口腔癌二期之口腔纖維化,現在再做口腔重建治療,亦需要扶養母親,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諭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背包及其內全部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莊傳集認領保管,亦有被害人莊傳集於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指述:我不用提出刑事告訴,因為對方有歸還我包包,裡面東西全部都在,沒有損失,不用附帶民事賠償等語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8503號卷第16頁】,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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