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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惟被告之前所犯者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與本案毀損案件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殊惡性,致難收短期刑罰教化情事,故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玆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有危害告訴人工作場地居家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緝字第36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且事後亦未賠償他人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瞋恨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瞋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瞋恨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被棄置滅失,找不到了,業據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述綦詳在卷可徵【見同上偵緝字第362號卷第44頁倒數第3行】,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褚傑豪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19時許,至褚傑豪所開設之「維克紋身」刺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手持木棒砸破該刺青店之擋風玻璃1片及液晶螢幕1台,損壞上開物品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褚傑豪。
二、案經褚傑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傑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雖先後毀損共2樣物品,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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