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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致警方發動偵查,使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及不特定人之法益,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柴油車排氣檢測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顏立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平日皆由李榮奇使用,且李榮奇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前即將本案自小客車售予解體回收廠,本案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牌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朱翼洲於108年7月17日向解體回收廠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供給使用,並於109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因警方發現朱翼洲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而遭逮捕,嗣經通知顏立程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立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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