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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7號、第32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文賢於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累犯加重處罰之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號
第3238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長秋商店內,徒手竊取林駿森所有、放置在該商店櫃檯桌面上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9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某處,搭乘洪俊慎所駕駛車牌號碼之TDG-7093號營業用小客車,行使上開支票,作為車資1,300元及借款4,000元之擔保(周文賢所涉詐欺得利犯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三)另於110年3月2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聯美彩券行前,搭乘陳國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以需撥打電話予朋友為由,向陳國璋借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復乘陳國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後,將手機返還陳國璋。
嗣經陳國璋發現手機內SIM卡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國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SIM卡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駿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至櫃檯結帳時,竊取上開支票後離去,被害人林駿森發現後立即掛失止付之事實。
3 證人洪俊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某處,搭乘其所駕駛之TDG-7093號營業用小客車時,以上開支票擔保車資1,300元及借款2,7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國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SIM卡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證明證人洪俊慎有於109年10月30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然該紙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周文賢竊得被害人林駿森所有之上開支票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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