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9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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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李慶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義為街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廣場旁田寮河畔,適遇徐禮平路過,因認徐禮平對其不遜且持石頭丟擊,乃與另名不詳姓名街友追逐徐禮平,至愛三路康是美前騎樓處,李慶義抓住徐禮平,與另名不詳街友共同毆打徐禮平,致徐禮平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折、臉部傷口約1.5公分、右眼鈍傷及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禮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慶義,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丟石頭而與另名不詳街友一起追逐告訴人,但辯稱:追到後未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毆打告訴人甚明,核與告訴人徐禮平於警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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