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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離取」,應更正為「離開」。
㈡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名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梁名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名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竊取黃健庭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堤社區」第40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取。
嗣經黃健庭察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黃健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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