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5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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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17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見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含悠遊卡功能)遺失在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拾起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杏一醫療用品署立基隆店,接續於110年8月19日19時17分許、26分許,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服務功能,持上開信用卡,在店內購買新臺幣(下同)113元、163元(共計276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持卡購物,而分別交付商品。

嗣丙○○接獲信用卡公司簡訊通知,驚覺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之證述。

㈢杏一醫療用品署立基隆店之門市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刷卡消費明細、杏一醫療用品會員資料、富邦銀行提供之冒刷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2月10日金安字第1101000206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所誤,已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持信用卡盜刷消費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再持以佯為持卡人身分而刷卡購物,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丙○○、富邦銀行和解且履行賠償,顯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欺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考量被告現年64歲,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被告侵占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以悠遊卡消費485元,並持信用卡消費276元(合計761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告訴人丙○○要求將694元捐給兒童之家(見本院易字第59至61頁),並賠償276元給富邦銀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雖侵占告訴人丙○○之信用卡,茲考量信用卡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告訴人丙○○供稱業信用卡已掛失等語(本院易卷字第67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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