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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善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牟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觸犯2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然不知警惕,再於110年12月15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上沒錢,便前往本案全聯福利中心竊取泡麵、燒烤拌醬、海鮮漿及保鮮膜等多樣商品,且於店員將其攔下詢問確認是否已結帳時,謊稱「已經結帳了」,並直接將竊得之商品帶回住處,嗣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報警後,被告經警通知始自行將竊得之商品繳回,顯見被告並非迫於飢寒始為本案犯行,對於已身犯行亦未感覺愧疚,主觀惡性不輕;
惟本案失竊商品均已全數發還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失竊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牟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善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牟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由店員陳郁淳管領之統一來一客杯麵3入2組、會統CJ BIBIGO韓式頂級燒烤拌醬1瓶、宏裕行花枝漿1包、宏裕行鮮蝦漿1包、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碗、楓康吳羽保鮮膜1捲等物,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
嗣因陳郁淳發現其有未結帳逕離店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郁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善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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