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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漳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2行林士玄傷勢補充「右上臂抓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漳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分緣由、不明事理,竟出口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狀況,業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陳漳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金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鄰居蔡信義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喝酒聊天時,因不滿林士玄(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指控蔡信義之配偶涉嫌竊盜並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雙方為此發生爭執,陳漳金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步出屋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林士玄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什麼」、「沙小,給你爸幹嘛攝影」等語,旋返回屋內,復步出屋外,再度對林士玄辱罵「沙小」並以手推開林士玄手持之行動電話,持續辱罵「抓耙子,沙小」等語,足以貶損林士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嗣陳漳金因不滿林士玄持續錄影,且因酒後情緒失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林士玄,並放任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衝咬林士玄,致林士玄受有左大腿3公分及5公分之擦傷、右小腿3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玄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伊飼養的狗有無咬傷告訴人,可能是因為想保護主人才會去咬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之情。
㈣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49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
3.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3公分及5公分之擦傷、右小腿3公分之擦傷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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