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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李鼎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本案案發地點之車庫,為被害人陳鳳蓮所有,其出入口未與被害人之住家相通,亦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通連,該車庫之門平時不會關閉等情,此經被害人於上開本院電話紀錄中陳述明確,故前開車庫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5.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2.、3.、4.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5.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部分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
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丁案);
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
甲乙丁戊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丙己2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4時22分04秒許,見陳鳳蓮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旁未上鎖之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為陳鳳蓮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鳳蓮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鳳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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