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0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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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郭銘豪、魏魏漢、陳志堅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二、周金宗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4. 三、皇榮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
  5. 四、豪華交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
  6. 事實及理由
  7.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8.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㊂起算第2行所載「以5萬元之代價」
  9.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㊀起算第7、8行,以及㊃起算第4、5
  10. (三)證據補充: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1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13. (二)本件扣案私菸輸入之模式,係由「五月號」雜貨輪以維修
  14. (三)被告4人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其他
  15. (四)周金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1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17. (六)緩刑:
  18. 三、沒收:
  19.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郭銘豪、陳志堅、
  20. (二)陳志堅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4,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
  21.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2. (四)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2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4.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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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蕎宇


被 告 豪華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郭銘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魏魏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志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周金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第550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號、第582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銘豪、魏魏漢、陳志堅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陳志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金宗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皇榮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四、豪華交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㊂起算第2行所載「以5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5萬4,000元之代價」。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㊀起算第7、8行,以及㊃起算第4、5行所載「KNK-1333號」、「KNK-1759號貨櫃車」,應更正為「KNA-1333號」、「KNA-1759號貨櫃車」。

(三)證據補充:1、被告郭銘豪、魏魏漢、陳志堅、周金宗(下稱被告4人)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5頁)。

2、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基隆廠倉庫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畫面時序說明(偵962卷一第67-80頁 )。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KG-3325車輛)查詢頁面(偵962卷一第148-151頁 )。

4、台船公司基隆廠區佈置圖及民國108年4月6日大門值勤記事 (偵962卷二第155-157頁)。

5、台船公司4月6日2號監視器畫面擷取放大之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車輛大圖(他490卷第63頁)。

6、皇榮有限公司、豪華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

7、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431-447頁)。

8、扣案「都寶香菸」、「國際金橋香菸」、「藍寶石香菸」 、「紅寶石香菸」、「國王長支香菸」、「楓天藍85特級 香菸」等私菸共176萬6,000包(已經主管機關沒入,詳後 述)。

9、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1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等罪;

被告皇榮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周金宗、被告豪華交通有限公司因代表人郭銘豪,執行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均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處以罰金之刑。

(二)本件扣案私菸輸入之模式,係由「五月號」雜貨輪以維修名義,靠泊在台船公司基隆廠位在基隆港區之維修碼頭船塢,並佯以有空櫃需運出港,實則裝載私菸之方式輸入臺灣,先由「五月號船長」事前指示被告周金宗洽借AKG-3325車輛作為冒用海關人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用,周金宗再於案發當日於「五月號」雜貨輪靠港後在場協助,並自船長處取得載有「船東私人物品」之廠商攜出證明單後,前往台船公司基隆廠大門交付前開證明單予大門保全,及導引貨櫃車駕駛出入及運輸前開裝載有私菸之貨櫃出廠;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洽請被告魏魏漢介紹貨櫃車司機被告郭銘豪、陳志堅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人聯繫其他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於案發當日載運前開貨櫃。

據此以觀,本件私菸之所以得以輸入臺灣,顯係被告4人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分工合作,始能順利私運進口,因之認定被告4人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船務代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皇榮有限公司、台船公司等公司之人員、及堆高機駕駛、其他貨櫃車駕駛等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4人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目的,既在取信他人,藉以輸入私菸,則其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行為與輸入私菸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處斷。

(四)周金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周金宗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扣案私菸之數量達176萬6,000包,菸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億1,479萬元,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80279038號函存卷可參(偵962卷一第123頁),市值甚鉅,另更有不知數量之私菸已遭他人載離而不知去向,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得以低價傾銷,或仍以市價出售後獲取暴利,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健康,亦構成危害,對國民健康與經濟秩序危害程度嚴重。

考量被告4人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周金宗於本案之分工,係依「五月號船長」之指示而為,魏魏漢係受「阿明」之託而轉介「阿明」向郭銘豪承租貨櫃車,而陳志堅則是受郭銘豪之邀,一起擔任載運貨櫃之駕駛,可知被告4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再衡之被告4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郭銘豪於警詢時自述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490卷第145頁);

魏魏漢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962卷一第455頁);

陳志堅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駕駛(他490卷第97頁);

周金宗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962卷一第2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周金宗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郭銘豪、魏魏漢、陳志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4人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前均無與本案相累似之前案紀錄,而郭銘豪、陳志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私菸進入臺灣後,擔任貨櫃車駕駛,將私菸自台船公司基隆廠載運至基隆八斗子碧砂漁港堤防,參與程度非深,又魏魏漢於查獲時自承為本案私菸之持有人,並已經基隆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600萬元及沒入前開私菸確定,有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80252676號裁處書在卷可參(偵962卷第125-127頁),經衡酌上情,因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4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郭銘豪、陳志堅、周金宗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郭銘豪、陳志堅、周金宗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陳志堅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4,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6頁),屬陳志堅之本案犯罪所得。

另周金宗依「五月號船長」指示借用AKG-3325車輛供冒充海關人員之用,有收取報酬5,000元,此經周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6頁),周金宗雖辯稱前開出借車輛之報酬應屬工資,然其實際經營之皇榮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業務範圍係船舶之帶纜、油漆、清運或其他勞務等相關船隻養護工作,亦據周金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962卷一第214頁),可見出借車輛非屬皇榮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而係周金宗依「五月號船長」私下之指示而為,應屬周金宗本案犯罪所得。

前開陳志堅、周金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郭銘豪、魏魏漢均供稱尚未獲得酬勞即遭查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6頁),亦無證據證明郭銘豪、魏魏漢有因本案獲得不法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私菸176萬6,000包,業經基隆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前揭裁處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支 1 郭銘豪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支 1 陳志堅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支 1 周金宗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支 1 周金宗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AD平板電腦 台 1 周金宗 序號:GB029VDRZ38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
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
109年度偵字第962號
109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皇榮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謝蕎宇
被 告 豪華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郭銘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魏魏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志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周金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宗為皇榮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謝蕎宇〔即周金宗之配偶〕,下稱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基隆廠承做繫泊船舶之帶纜、繫纜、油漆、清運及養護等工作,而皇榮公司係經營油漆、防蝕、防銹、電纜等事業之公司,均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
㈡郭銘豪為豪華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下稱豪華公司)之負責人,而豪華公司係經營理貨包裝、租賃、運輸輔助等事業之公司,亦均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
二、周金宗、魏魏漢、郭銘豪、陳志堅與中國籍之五月號雜貨輪(下稱「五月號」)船長、綽號「阿明」、綽號「阿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等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分擔:
㈠由「五月號船長」於108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將「都寶香菸」、「國際金橋香菸」、「藍寶石香菸」、「紅寶石香菸」、「國王長支香菸」、「楓天藍85特級香菸」等私菸,以貨櫃裝載在五月號。
㈡由「五月號船長」於108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五月號需維修靠港、將於108年4月6日靠泊在台船公司基隆廠位在基隆港區之維修碼頭船塢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金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陳雋儒(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安排靠港登記作業等事宜,另委由不知情之金豪船舶管理公司人員沈寶惠(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安排補給維修等事宜,並通知不知情之台船公司工程師沈登煌(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聯繫領港等事宜。
㈢㊀由周金宗於108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皇榮公司領班詹凱傑(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詹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貨車),並將本件自用小客貨車提供與「五月號船長」而供其使用,復洽請詹凱傑於108年4月6日5時許,至台船公司基隆廠協助帶纜作業;
㊁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6日5時前之某時許,在本件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側,黏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字樣;
㊂另由周金宗僱用不知情之簡子庸(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4月6日5時許,至台船公司基隆廠協助帶纜作業。
㈣㊀由魏魏漢於108年4月5日以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明」介紹可載運私菸貨櫃之郭銘豪;
㊁另由郭銘豪於108年4月5日以前之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國忠(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4月5、6日到場駕駛堆高機;
㊂復由郭銘豪於108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5萬元之代價,邀約陳志堅於108年4月6日5時許,至台船公司基隆廠載運私菸貨櫃,並洽請不知情之豪華公司司機王添良、羅仁雄、郭瑋杰、謝明憲、莊金藏等人(其等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4月6日5時許,至台船公司基隆廠載運貨櫃;
㊃又由「阿醜」洽請不知情之鄭錦川、張順財、張金生、楊明勇、徐宗誌、姜子厚、黃啟忠、丁健峰、章高偉、陳進典等司機,預於108年4月6日之某時許,至指定之地點(嗣於當日指定為新北市中和區之遠東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詳後述)載運貨櫃。
㈤嗣於108年4月6日5時許,由「五月號船長」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裝有「都寶香菸」、「國際金橋香菸」、「藍寶石香菸」、「紅寶石香菸」、「國王長支香菸」、「楓天藍85特級香菸」等私菸之貨櫃,自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以五月號載運抵基隆港;
由周金宗到場指揮調度,並經不知情之陳雋儒、沈寶惠、沈登煌、詹凱傑、簡子庸到場為靠港登記、補給維修、聯繫領港、帶纜作業等事宜(不知情之張國忠於五月號抵達基隆港前,已到場操作堆高機並離去),而將五月號靠泊在台船公司基隆廠位在基隆港區之維修碼頭船塢,以此方式私運輸入上開私菸入境。再:
㊀由「五月號船長」向沈寶惠佯稱:五月號有空櫃需運出港云云,經沈寶惠委請在場之詹凱傑隨同「五月號船長」上船查看,因詹凱傑見確有空櫃在船而轉知沈寶惠此情,使沈寶惠誤信該等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而未予攔阻;
㊁由郭銘豪、陳志堅及豪華公司所屬司機王添良、羅仁雄、郭瑋杰、謝明憲、莊金藏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67-3A號、KNA-1879號、KNK-1333號、179-3A號、709-KC號、KNK-1759號貨櫃車,進入台船公司基隆廠,並至五月號靠泊之港區,載運裝有前揭私菸之貨櫃;
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疑似中國籍人士)公然駕駛車側已黏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字樣之本件自用小客貨車、身著海關人員制服,而冒用海關人員服飾、徽章及冒充為海關人員,進入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台船公司基隆廠,並向沈登煌佯稱欲前往查看五月號云云,使沈登煌誤信該人確為海關人員及該等佯稱之內容為真實,而未予攔阻並帶同前往;
再由周金宗將其自「五月號船長」處取得、載有「船東私人物品」之廠商攜出證明單交與沈登煌簽名,並向沈登煌佯稱為空櫃、現場已確認云云,使沈登煌誤信該等貨櫃業經海關人員查驗及該等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在上開廠商攜出證明單上簽名,並交與周金宗;
㊃復由周金宗在台船公司基隆廠大門,導引郭銘豪、陳志堅、王添良、羅仁雄、郭瑋杰、謝明憲、莊金藏所駕駛、載運裝有前揭私菸貨櫃(共22櫃)之車牌號碼000-00號、167-3A號、KNA-1879號、KNK-1333號、179-3A號、709-KC號、KNK-1759號貨櫃車,並由周金宗將上開廠商攜出證明單交與台船公司基隆廠之大門保全,使不知情之賴金生、陳志品、高在明、陳諺霆、陳諺錡等大門保全因見上開廠商攜出證明單已有沈登煌之簽名,及現場有車側黏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字樣之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出入等情,而未予攔阻並放行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先後駛離台船公司基隆廠。
㈥㊀郭銘豪、陳志堅、王添良、羅仁雄、郭瑋杰、謝明憲、莊金藏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無線電指示,將前揭裝有私菸之其中8個貨櫃,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八斗子碧砂漁港堤防;
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獲報,於當日16時許,在上址八斗子碧砂漁港堤防查獲上開8個貨櫃,並扣得「都寶香菸」、「國際金橋香菸」、「藍寶石香菸」、「紅寶石香菸」、「國王長支香菸」、「楓天藍85特級香菸」等私菸共176萬6,000包(每包以市價65元計算,價值共1億1,479萬元),復由魏魏漢到場認諾其為上開扣案私菸之持有人(魏魏漢另經基隆市政府裁處罰鍰並沒入上開扣案私菸);
㊂至前揭裝有私菸之其餘14個貨櫃,另經載運至新北市中和區之遠東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復由不知情之鄭錦川、張順財、張金生、楊明勇、徐宗誌、姜子厚、黃啟忠、丁健峰、章高偉、陳進典等司機駕駛貨櫃車,依「阿醜」之指示,將該等14個貨櫃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與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交流道一帶,再由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等14個貨櫃載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金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㈡、㈢、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㈡ 被告郭銘豪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㈣㊀㊁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郭銘豪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㈢ 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郭銘豪、陳志堅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㈣ 被告魏魏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㊀、㈥㊁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魏魏漢、郭銘豪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主觀犯意等事實。
㈤ 證人陳雋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㈥ 證人沈寶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㈤㊀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㈦ 證人沈登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㈤㊁㊂㊃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㈧ 證人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㊀、㈤㊀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㈨ 證人簡子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㊂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㈩ 證人張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㊁及㈤所載到場情由等事實。
 證人王添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郭銘豪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證人羅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 證人郭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 證人謝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 證人莊金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㊂、㈤㊁㊃、㈥所載等事實。
 證人賴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證人陳志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證人高在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 證人陳諺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證人陳諺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 證人鄭錦川、徐宗誌、黃啟忠、姜子厚、張順財、楊明勇、陳進典、張金生、章高偉、丁健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㊃、㈥㊂所載等事實。
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事實。
 被告周金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8月7日基普督字第1081020168號函 被告周金宗、魏魏漢、郭銘豪、陳志堅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五月號需維修靠港、將於108年4月6日靠泊在台船公司基隆廠位在基隆港區之維修碼頭船塢之名義,進而遂行本件輸入私菸之犯行等事實。
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載之事實。
 五月號之進港船舶表  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㊁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載及被告魏魏漢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8027903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09年5月28日偵宜蘭字第1091400067號函暨所附資料  台船公司基隆廠大門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畫面時序說明 犯罪事實欄二㈢㊁、㈤㊁㊂㊃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和平島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畫面時序說明 犯罪事實欄二㈢㊀㊁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被告周金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 遠東世紀廣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欄二㈥㊂所載等事實。
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載之事實。
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現場(遠東世紀廣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周金宗、魏魏漢、郭銘豪、陳志堅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等罪嫌;
被告皇榮公司、豪華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而涉犯同法第49條罪嫌。
(一)被告周金宗、魏魏漢、郭銘豪、陳志堅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金宗、魏魏漢、郭銘豪、陳志堅與「五月號船長」、「阿明」、「阿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目的,既在取信他人,藉以輸入私菸,則其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行為與輸入私菸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至第4項或第 4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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