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1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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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係以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告訴人於店內工作之際,對告訴人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在美廉社基隆○○店(真實地址詳卷)內,見該店員工即代號BA000-H1100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正於冰箱區域補貨,竟意圖性騷擾,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A女,A女發現後甲○○立即收手並向A女致歉,嗣甲○○即於A女附近徘迴,復於A女繼續補貨工作時,接續再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A女,並將A女壓制於冰箱門上,致使A女深感不舒服而放聲尖叫。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2度自告訴人A女後方徒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因為雄性本能、情不自禁才會有如此舉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2度遭被告自其身後徒手環抱之事實。
3 證人鄭金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自其身後徒手環抱後,曾放聲尖叫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2度遭被告自其身後徒手環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之前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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