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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李灝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曾受王麗蘭委託處理投資糾紛,而向王麗蘭索取新臺幣12,000元紅包未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聲音檔之方式向王麗蘭恫嚇稱:「我幹你娘老機掰,...你什麼時候拿紅包給我小雨...幹你娘老機掰,你好膽喔,我絕對砸你的車,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致王麗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麗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蘭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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