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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內容與本案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之感情糾紛,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林希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陳品亘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3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潘裕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品亘位於基隆市○○區○○街住○○○000號前圓環,持棍棒(未扣案)砸破陳品亘之父陳林希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林希。
嗣經陳林希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裕華、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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