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部分所載「照片22
- (二)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引修正前之毒品危
-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8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 (二)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 三、沒收
-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 (二)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均與其本件持有毒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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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共壹拾伍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共貳拾捌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捌陸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部分所載「照片22張」更正為「照片24張」。
(二)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引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論罪法條」欄所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3-4、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稱其持有毒品之上游真實身分為陳仕樺(偵卷第17頁),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石碩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稱其上游為「陳仕樺」,經調閱其所稱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已停用,故當時無繼續溯源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等情,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毒品,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共15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共2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包,合計4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86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4只),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44包乃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均與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旅社外,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裝有粉末之透明夾鏈袋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經警自沈柏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粉末後,明知該等咖啡包及粉末應含有毒品成分,仍騎乘機車上路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7394號函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證明: (1)扣案物編號1至14號之米黃色粉末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2.595公克、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61公克。
(2)扣案物編號15號之黃色粉末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為0.0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驗前純質淨重為0.005公克。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4031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7111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扣案物編號19至46號之黑色包裝袋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驗前總純質淨重1.85公克。
(2)扣案物編號47號之黃棕色包裝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並無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證物,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亦無販賣之對話或通聯紀錄以為被告有販買意圖之佐證,更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鑑定取用重量 送鑑定時之扣案物編號 第三級毒品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米黃色粉末 14包 13.99 公克 0.199 公克 編號1至14號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2.595 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161 公克 2 黃色粉末 1包 0.29 公克 0.029 公克 第15號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006 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0.005 公克 3 黑色包裝袋咖啡包 28包 215.59 公克 2.17 公克 編號19至46號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1.85 公克 4 黃棕色包裝袋 1包 5.83 公克 2.23 公克 編號47號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25 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 5.867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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