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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漢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胡漢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漢江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鍾啓龍告知疫情目前很嚴重要帶一下口罩之好心提醒,非但被告峻拒不戴上口罩,尚且出口成髒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關你什麼事」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後,因告訴人以手機蒐證,更激怒被告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此種行為造成害己害人,更讓好心善知識之善行,以被辱罵、被毆打之立即回報,以致鼓勵惡人以暴力相向撲滅善知識之見義勇為善行,完全不顧及疫情目前很嚴重之社會共同維護安全網之自律責任建立,其惡性情節重大,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退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各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胡漢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32巷口,因不滿鍾啓龍要求其戴上口罩,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仍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關你什麼事」辱罵鍾啓龍,足以貶損鍾啓龍之人格及尊嚴,又徒手毆打鍾啓龍頭部,致鍾啓龍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啓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鍾啓龍口出「幹你娘,關你什麼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啓龍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胡漢江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鍾啓龍頭部時,亦使告訴人配帶之耳機掉落在地,造成該耳機破裂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刑法之毀損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而言。
經查,該耳機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掉落在地而損壞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該耳機之現況照片可查,然被告就此辯稱:對於告訴人當時戴有耳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觀諸告訴人所配戴之耳機照片,該耳機為無線入耳式耳機,依該耳機官方網站所顯示之規格,長度僅有30.9公釐,相當於3.09公分,堪認一般人難以自外觀即可見該無線入耳式耳機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虛妄,準此,該耳機掉落在地而損壞,究係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或係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不慎造成該耳機掉落而損壞,實屬有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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