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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蕭昱銓之前案資料部分,應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福記糖心蛋」,應更正為「福記溏心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福記溏心蛋1包 2 椰紅咖哩雞胸肉1包 3 卜蜂輕食沙拉胸1包 4 滷味拼盤2盒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送監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9時1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福記糖心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椰紅咖哩雞胸肉」1包(價值55元)、「卜蜂輕食沙拉胸」1包(價值59元)、「滷味拼盤」2盒(價值共1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職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先後竊取多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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