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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7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聲請書誤為95號)「慶濟宮」洗手間旁,徒手將黃柏惟暫時放置該處之手提電腦包1個拿至旁邊桌子開啟,並於翻找後竊取其內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黃柏惟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技術士證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將電腦包放回原處後離去。
嗣黃柏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柏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余宗修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惟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7至21頁)。
㈣被告雖稱其有服用慢性病藥物,並將前往醫院接受認知測試。
然被告於偵訊已供承知道不應該竊取(偵查卷第44頁),且其於犯案過程尚知將手提電腦包放回原處,堪認被告之認知能力與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只、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技術士證照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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