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5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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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冷凍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內容與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冷凍牛肉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吳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曾燕仁所訂購放置於該處鐵桌上之冷凍牛肉1包(重6公斤、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復於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食用。
嗣曾燕仁發現上開牛肉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燕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冷凍牛肉1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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