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63,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1年1月4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1日或2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徐 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不詳鄰居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