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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朱宏乾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57、58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56頁、61頁以下)。
二、論罪科刑: 被告雖於審判中稱其拾得告訴人柯為懷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套(其內含行動電話手機、現金及振興券等財物)後,嗣已將拾得之物丟棄云云。
惟被告既取走其拾得之物,未將該等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交還告訴人,被告顯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縱嗣將拾得之物丟棄,僅屬被告事後處分侵占物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手機套1個 2 新臺幣2,800元、面額新臺幣200元之振興券2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270巷內停車場,徒手將柯為懷不慎掉落遺忘在上址地板上之手機1支(手機皮套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面額200元振興券2張)侵占入己。
嗣經柯為懷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為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撿取自己之行動電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為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2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不久即將上開物品及財物撿走並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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