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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證據補充:本院送達證書、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20至27頁】。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準此,查,被告乙○○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且二者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玆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合法送達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禁令,違反禁止騷擾、接觸、跟蹤,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害人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時指述:我不提告,本案發生後,被告沒有再跟蹤、騷擾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404號卷,第76頁】,復酌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偵字第1404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說了,這就是信任;
自己不問,對方說了,這就是依賴;
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
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
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
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
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
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會加倍在乎!不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憑什麼讓自己繼續在乎?職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亦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且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希望無限廣寬,機會世界無量無數無邊,何必自我設限「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宜善思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於111年1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街○○○○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騎機車跟蹤、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為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遇見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只是恰巧遇到甲○○,有事想跟他溝通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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